第九十四條 |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
第九十五條 |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六條 |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
第九十七條 |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